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19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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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榮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非普通重型機車;

伊酒後休息很久,因肝硬化,所測得酒精濃度較高,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4 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防止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因體內酒精因素影響,導致注意能力、操控能力降低而釀禍,故以駕駛者查獲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為依據,被告固稱其酒後休息很久,因肝硬化,導致酒精濃度較高乙情,然此情如果屬實,則其反而更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程度,不應酒後駕車,自不得因其身體代謝情形較常人為慢,作為本案卸責理由。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被告案發時乃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亦經原審裁定更正,被告執此詞提起上訴,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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