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2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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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俊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該署檢察官為送達,於104 年8 月5 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達文件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既已於104 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日即104 年8 月5 日開始起算10日,則至遲應於同年8 月17日(104 年8 月15日適逢星期六,為例假日)提起上訴。

惟檢察官遲至同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3 日北檢玉往104 上410 字第724 號函檢附上訴書在卷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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