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8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3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是學生,目前沒有打工或賺錢且是就學貸款,希望能給伊判輕一點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另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無自我節制飲酒上路之習性,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足堪憫恕,科予最輕本刑亦嫌過重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斟酌上開各情,已酌予被告法定本刑最輕之刑。

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被告並未提出其經本件科刑教訓後確無再犯之虞之具體憑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遭警查獲之處所,各種交通工具復極為便利,並無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情形。

認被告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而被告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乙節,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能置喙,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