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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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裕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審之103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6日判決後,於同月13日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該地址係被告上訴狀所載住所,是該判決於104年3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至104年3月23日(星期一)屆滿。

然上訴人卻遲至10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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