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上,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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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7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青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某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4 年5 月15日法定期間內提上訴,惟於104 年5 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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