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訴,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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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顯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銘顯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樂業街前基隆路高架快速道路匝道前,因爭道而與由劉文彬所駕駛、搭載王慧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銘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及妨害劉文彬、王慧文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進入高架快速道路後,即超車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阻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劉文彬停車,妨害劉文彬及王慧文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需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劉文彬變換車道而自張銘顯所駕車輛左方通過之際,張銘顯即手持甩棍伸出車窗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揮舞,並朝該車方向叫稱「來啊、來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王慧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慧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銘顯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樂業街前基隆路高架快速道路匝道前,因爭道而與由證人劉文彬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慧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其旋跟隨在告訴人車輛之後,並在高架快速道路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以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逼使告訴人車輛煞停,嗣於告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駛離時,其搖下車窗手持甩棍伸出車窗揮舞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是在基隆路尚未到達樂業街之處,並非「進入高架快速道路匝道」之際;

伊雖有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使告訴人車輛煞停,然伊還是有往前移動讓告訴人車輛超車,並非完全不讓告訴人車輛直行,告訴人車輛鳴喇叭後伊就直行,伊停車是希望與告訴人解決擦撞的事情,手持甩棍朝車外揮舞之目的只是要洩恨,並非朝告訴人車輛揮舞,伊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樂業街前基隆路高架快速道路匝道前,因爭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旋跟隨在告訴人車輛之後,並在高架快速道路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再以驟然減速阻擋之方式逼使告訴人車輛煞停,嗣於告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駛離時,其搖下車窗手持棍狀物伸出車窗揮舞,並叫稱「來啊、來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反面、第91頁),並據證人劉文彬、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且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7頁至第80頁),復有甩棍1支扣案為憑,堪認為真。

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看見被告手持藍波刀伸出車窗揮舞,後來被告將藍波刀放回車裡,又拿出1個電擊棒在車窗那裡揮舞,並對其說「來啊、來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當時手持之物為扣案甩棍,並非藍波刀或電擊棒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且觀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手持揮舞之物為一黑色棍狀物,尚難認該棍狀物確為藍波刀或電擊棒,況證人王慧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於案發時手上拿的物品是否為扣案甩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持係藍波刀及電擊棒,自不能以證人劉文彬之證述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揮舞之物為藍波刀及電擊棒,矧前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揮舞之物品與扣案甩棍外形相似,是被告於案發時伸出車窗揮舞之物為扣案甩棍,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是在基隆路尚未達樂業街之處,並非「進入高架快速道路匝道」之際云云,惟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經過基隆路,當時因係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多,其準備上匝道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其右邊切進來,並頂到其車輛之右後門,兩車碰撞地點是在基隆路、樂業街口進入匝道之處,並非被告所述尚未到樂業街口之處等語,並當庭繪製事故地點圖(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5頁);

證人王慧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案發時搭乘證人劉文彬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2人載基隆路、樂業街口要上高架快速道路之前,被告欲切入渠所行駛之車道,並擦撞渠車輛之右後方,發生擦撞之處是樂業街口接匝道之接口,擦撞事故係在渠車輛已進入基隆路、樂業街口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證人王慧文、劉文彬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稱兩車擦撞地點係在尚未達樂業街之處乙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案發當時狀況為何?)因為我們在爭車道,互相不讓超車與車道,上高架橋之前,我的車子左前葉子板與對方車輛右後方車門擦撞後,對方車輛先上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中則稱:「我當時趕時間,我在上高架橋時有要變換車道,前面的車子不讓我過,我等後面的車,但後面的車子也不讓我過,我跟其他車輛爭道時,有跟一台車發生擦撞,對方沒有停下來開在我前面,我就跟在該車後面,開到橋上後,我才把車子超到該車前面,把對方的車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8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係在駛入匝道前亟需變換車道,故與其他車輛爭道,方導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則擦撞事故之發生地點應在基隆路、樂業街交會口通往前開匝道之處,較符合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擦撞發生地點始符合事實,是被告辯稱擦撞事故地點應係在基隆路尚未達樂業街之處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使告訴人車輛煞停後,伊還是有往前移動讓告訴人車輛超車,並非完全不讓告訴人車輛直行,告訴人車輛鳴喇叭後伊就直行,伊沒有犯罪云云。

然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煞停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後,經過至少約8秒,被告車輛始在煞車燈仍持續亮著之情況下緩慢向前略微移動,旋又靜止,被告車輛嗣又以此方式緩慢往前略微移動、煞停,反覆3次,告訴人車輛在其後無法正常直行,方在左側車道有同向車輛行駛之情況下,試圖切換至左側車道以駛離該處,於告訴人車輛切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中,現場響起汽車喇叭聲,疑似告訴人車輛後方之汽車所發出,告訴人車輛切換車道後,被告車輛仍靜止於原地,且告訴人車輛即將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之頭、手伸出車外,手持1黑色棍狀物朝告訴人車輛之方向揮舞,並叫稱「來啊、來啊」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0頁),則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煞停而迫使告訴人車輛亦須煞停後,約在原地靜止達8秒,嗣亦僅緩慢略微移動後復靜止,顯已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且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仍靜止於原地並朝告訴人車輛揮舞棍狀物及叫囂,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鳴喇叭後我就直行」之情形,況被告自陳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煞停,是要逼告訴人車輛停下來、要攔告訴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8頁),則被告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主觀意圖已甚為明確,其客觀上亦已使告訴人車輛被迫煞停且需切換至其他車道始能繼續直行,是被告確已妨害乘坐於告訴人車輛內之證人劉文彬、王慧文通行道路之權利。

又本案發生時,在基隆路高架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流繁多,此觀被告及證人劉文彬、王慧文所陳匝道前之爭道情形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即明,被告以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而無法繼續正常直行,亦使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車輛被迫減速停車或變換至其他車道,有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並非完全不讓告訴人車輛直行,伊沒有犯罪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揮舞甩棍只是洩恨,並非朝告訴人車輛揮舞云云,惟自前揭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車輛即將通過其車輛左側時,將頭、手均伸出車窗外,手持棍狀物朝告訴人車輛方向揮舞,並叫稱「來啊、來啊」等語,顯係對著告訴人車輛內之人揮舞甩棍及喊話,是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再證人王慧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過程中,被告有逼車,且在高架道路上有拿出疑似藍波刀之物品揮舞,同時還開下車窗對其與證人劉文彬大聲叫「你來、你來」(按應係「來啊、來啊」之誤),渠2人之車輛從被告車輛旁通過時,其轉頭看到被告當時表情很兇,其當時情緒很緊張與恐懼,故一下高架道路就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是證人王慧文確因被告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後,復朝告訴人車輛揮舞棍狀物及言語挑釁,而心生恐懼。

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劉文彬於案發過程中曾說「下橋後再弄他」、「幹你娘」、「你死了你」,此3句話係針對被告而言,且依證人劉文彬當時之口氣,實在看不出有任何心生畏怖的情形云云,然證人王慧文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應以證人王慧文自身之情形判斷,不能逕以證人劉文彬之情形推斷證人王慧文有無心生畏懼。

況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表示「幹你娘」及「你死了你」,是因為害怕,想壯大自己聲勢才這樣說,其希望被告會因此離開,不會再做威脅其與證人王慧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證人劉文彬是否係對被告所為毫無所懼而為前揭表示,已屬有疑,自不能以證人劉文彬於案發過程中曾表示「幹你娘」、「你死了你」等話語,推認證人王慧文對被告所為無所畏懼;

另依前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劉文彬所述「下橋後再弄他」,係於遭被告逼停後在車內所說,依文意可知,其對話之對象並非被告,且在證人劉文彬表示「下橋後再弄他」之後,被告方持黑色棍狀物朝告訴人車輛揮舞及叫稱「來啊、來啊」,是顯不能以證人劉文彬在車內稱「下橋後再弄他」,推認證人王慧文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又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駛離被告車輛所在之處後,證人劉文彬方在車內稱「幹你娘,繫安全帶」,不久後即出現安全帶扣上之聲音,由其說話之時、地及文意可知,此段話亦非對著被告所說,且證人王慧文於證人劉文彬說「幹你娘,繫安全帶」後,即表示「快叫警察局啦」;

被告嗣於告訴人車輛駛離後復再度追上告訴人車輛,並在行經告訴人車輛左側時,又朝證人劉文彬稱「來啊、來啊」,證人劉文彬始回應稱「你死了你」,證人王慧文復旋向證人劉文彬表示「快叫警察局」,則由證人王慧文於案發過程中數度表示應趕快報警之反應,可認證人王慧文當時應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矧被告逼停告訴人車輛並朝告訴人車輛揮舞棍狀物及言語挑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乘坐於該車上之人心生畏懼,由證人王慧文現場之反應亦可認其確有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確已使證人王慧文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在高架快速道路上減速驟然煞停阻擋之方式妨害證人劉文彬、王慧文行使道路通行權,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於阻擋通行後以揮舞甩棍、言語挑釁等行為使證人王慧文心生恐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驟然減速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車輛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需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劉文彬、王慧文行使權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起訴書雖記載「逼使王慧文車輛(按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煞、停車計1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慧文車輛行駛之權利」等語,惟「車輛」為物,非自然人,是「車輛」並非刑法所定可能遭妨害自由之主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意指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即證人劉文彬、王慧文)遭妨害行使道路通行權;

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叫稱「來啊、來啊」乙節,惟此部分行為係被告於揮舞甩棍時同時為之,偵查中就前開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亦有記載此部分行為(惟就「來啊、來啊」誤載為「來、你來、你來」),是起訴書就此應為漏載,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爭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停阻擋通行並為恐嚇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甩棍原本就一直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伊不知該甩棍是誰買的、是誰放在車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甩棍是以前在夜市買的,伊放在車上是為了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若該甩棍確非被告所購買並放置於前開汽車上,殊難想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會清楚回答該甩棍之購買來源、何人將該甩棍放置於車上及置於車上之用途等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甩棍不知何人所購買放置車上云云,不足為採。

扣案甩棍為被告所有,既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該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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