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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忠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搭乘藍5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見3327104315(7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中,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撫摸並揉捏A女左胸,以達滿足自己慾望之目的,經A女驚醒發覺而向司機反應,胡文忠見事跡敗露而跳窗離去,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忠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係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猥褻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係趁其熟睡時犯之,此舉究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供承當時告訴人A女係在熟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慾念,不知檢點己身行為,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之侵犯,完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且使告訴人心理形成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終能自白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已改採刑後治療,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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