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侵訴,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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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訴書誤為103年8、9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識。

乙○○主觀上雖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3年7、8月間某5日(起訴書誤為103年8、9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之住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5次。

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甲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7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與告訴人甲女相識,嗣於103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之住處,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4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不確知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年齡,因伊與告訴人甲女相識之時為暑假期間,故伊一直認為告訴人甲女即將從高一升高二,應已滿16歲,且伊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之次數雖為5次,但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應僅4次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3年7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與告訴人甲女相識,嗣於103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之住處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40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甲女係88年2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即103年7、8月間),告訴人甲女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

再被告亦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應係就讀高一之事實,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強迫入學受國民教育,又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依此推算,一般情形下(即無早讀、越級或休學之情形)於103年9月入學之高中1年級學生出生年月應介於87年9月至88年8月間,則告訴人甲女於103年7、8月間之實際年齡即為15或16歲,告訴人甲女復曾自稱就讀高一,自可予以推算出告訴人甲女之年紀。

被告雖辯稱:伊不確知告訴人甲女之年紀,伊以為告訴人甲女稱其就讀高一係指高一升高二,應該已經滿16歲云云,然告訴人甲女自始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即將升高二,而係向被告稱係高一生乙節,亦據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甲女跟我說她唸高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又稱其從未向告訴人甲女確認過年紀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並無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甲女係高二而高估告訴人甲女年紀之情事。

再者,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目前亦擔任公司法務人員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應對我國刑法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應予處罰一事知之甚詳。

況被告於聽聞告訴人甲女言談,觀諸告訴人甲女外表,又已知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可能年僅15歲之情形下,若有心避免行為觸法,理應先向告訴人甲女詢問出生年月日以確認實際年紀,卻未加詢問即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見告訴人甲女之年紀究竟為何,對於其行為決意並無任何影響,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雖已預見告訴人甲女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執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此事自始即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誤認告訴人甲女已年滿16歲才與之發生性行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女共見面5次,其中一次因告訴人甲女剛好遇生理期,故該次見面未發生性行為,故伊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僅有4次,並非5次云云,然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有5次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沒有發生關係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無法確定5次中究係何次未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就與告訴人甲女見面時是否為性交行為乙節已有記憶不清或模糊之情事,是應以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本院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認定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而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本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此部分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5次之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5次性交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以告訴人甲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亦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忽視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懵懂少女,對於性交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與之為性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復對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現為公司法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均表達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不願和解,致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對其行為表示悔悟及歉意,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令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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