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自立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103313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 (二)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1
- (三)其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射精後,被告
- (四)此外,細繹綜觀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凌晨0時10分至1
- (五)末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26張,僅能證明證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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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自立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103313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原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故分手。
詎被告竟利用未歸還告訴人A女住處鑰匙之便,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持鑰匙進入告訴人A女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施強力壓住告訴人A女雙手,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強行脫去告訴人A女衣褲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內,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採證照片26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以LINE通信軟體通信紀錄、個案管理紀錄概要、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性侵告訴人A女,當天伊喝了酒到告訴人A女住處,因告訴人A女之房門是鎖著的,伊敲門請告訴人A女開門,後來與告訴人A女在房間裡聊天,伊跟告訴人A女說因為伊喝酒,想要借宿,一開始告訴人A女叫伊回家,但後來告訴人A女還是叫伊留下來,因為開車危險,伊當天穿內褲在告訴人A女之床上睡覺,睡覺時伊面對牆壁,背對著告訴人A女睡覺,告訴人A女有抓伊之性器官,伊跟告訴人A女說這樣伊會受不了,告訴人A女說看伊可以忍多久,後來就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伊單獨去廁所洗澡,伊洗完後,換告訴人A女單獨去洗澡,伊與告訴人A女兩人一起睡到隔天早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2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70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16分與被告聊line,被告說要跟伊見面,伊拒絕被告要被告回家休息,後來伊很累就睡著了,差不多凌晨2時許,依聽到狗一直叫,同時看到被告開門進去伊之房間,平常伊房間沒有鎖門之習慣,當時伊剛醒,人還躺在床上,就看到被告走進房間,被告就開始脫上衣及褲子,只穿內褲然後到床上雙腳跨伊之身體,雙手把伊之雙手押在床上,被告就親伊之嘴巴,當時被告整個人壓在伊之身上,伊推被告,但被告很重,伊推不動,被告繼續親伊,並開始將伊之上衣往上拉,親伊之胸部,舔伊之奶頭,右手摸伊之生殖器,伊就用左手推開被告,被告就轉向用雙腳壓住伊之雙手讓伊無法動,被告之生殖器在伊之嘴巴附近,且被告一直以手摸伊之生殖器,過程中雖然伊無法抵抗,但是伊有一直說伊不要,後來被告開始脫伊之褲子及內褲,被告即轉向成被告之臉面對伊之臉,被告雙手仍押著伊之雙手,被告就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內,直到快要射精時,才將生殖器抽出,射精在伊之肚子上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伊反抗時,被告說配合一下,被告之身體很用力壓制伊,因為他在上面就一定會很用力壓伊,被告的手很用力抓住伊的手,被告的手也有摀住伊之嘴巴,被告還有脫伊之褲子及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觀諸證人A女之就醫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6至28頁),是以,證人A女顏面或身體、四肢部位均無任何傷勢乙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有抓其手、摀嘴,或其身軀遭被告強力壓制,而在此情狀下因A女之掙扎通常會造成A女在上揭部位之傷害一事,已不能相合,則被告是否確為證人A女所指訴之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具體就其係遭被告以如何之方式脅迫乙情加以說明,而係證稱:因為被告直接壓在伊身上壓制伊,伊沒辦法形容被告的動作。
伊不知道該怎麼形容。
被告的身體在伊上面壓住伊的身體,被告的手抓住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空泛指稱有遭被告壓制或遭被告抓住手之情,未能證述本案發生之情形,而雖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退,但倘遭人性侵害,其所受之身心傷害重大,記憶必然深刻難以抹滅,若果A女係遭被告性侵害,豈有可能就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時能詳細描述,而至本院審理時即就過程僅記憶遭被告壓制及抓手等極為概略情節,前後落差甚大,則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關於被告係對其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之指訴是否確屬可信,實已顯非無疑。
(三)其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射精後,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覺,伊在旁邊哭,伊就等被告離開,伊記得被告是早上離開的,當時伊有睡在伊房間之床邊,一開始是坐著,後來伊就躺在伊之床上睡覺,後來伊先醒來,伊找被告持有伊住家的鑰匙後來在被告的衣服內找到鑰匙,伊就把鑰匙藏起來,等被告起床,被告走了,伊才聯絡伊之朋友,等被告走了以後,伊就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可知證人A女房間只有一張單人床之事實,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見證人A女係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仍與被告同睡在一張狹小的單人床,更與被告同床共眠直至隔日早上8點多之事實,倘被告確實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於被告獨自沈睡後,證人A女之自由並未受拘束,證人A女當可自行離去或求救,甚可直接對外聯絡或報警,但證人A女卻捨此等對外求助之方法而不為,反與被告共眠,此與一般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
而證人A女固證稱:伊未趁被告睡著後先行離開或報警求救,是因為伊想取回鑰匙,且不知道如何處理這種事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於當時倘業已自行熟睡,客觀上並無控制證人A女之可能,證人A女本應可輕易遠離被告尋求任何協助,證人A女應無須再勉強自身與被告共眠一夜,然證人A女卻反繼續與被告在一張單人床上共眠,而未採取任何自救措施或脫離被告掌控之行為,是證人A女證述被告對其施強制力為性交行為等情,尚難憑採。
(四)此外,細繹綜觀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凌晨0時10分至1時33分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見不公開偵卷第102至105頁):證人A女:回家啦被告:不要被告:沒有你睡外面被告:零雨證人A女:什麼沒有我證人A女:一直都沒有啊被告:今天不睡你那證人A女:淋雨感冒啊笨蛋被告:不管……被告:你睡吧被告:不要管我證人A女:(笑臉)證人A女:感覺你想要我理你證人A女:寂寞嗎被告:恩被告:好冷證人A女:真是的……證人A女:別這樣證人A女:快回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A女於被告告知欲於當晚前往找證人A女時,證人A女雖表達希望被告回家,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證人A女於當時仍對被告表達關心之意,甚至對被告說:「寂寞嗎」等語,益徵證人A女於當時與被告間仍保有一定之曖昧關係或情愫,況證人A女於偵查亦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還有見面,有時一禮拜一次,有時2 -3禮拜也不見面,被告也會進到伊之租屋處,有時也會約在外面,伊也去過被告新買的房子。
伊與被告見面都去吃飯,像約會那樣,也會做愛,會在伊之租屋處或被告買的房子裡或在被告車上做愛,伊會幫被告口交,被告撫摸伊之下體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62頁),則綜觀上情,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仍會進行前開內容之對話,且被告與證人A女於分手後仍繼續合意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於103年6月11日進入證人A女住處房間後,亦難排除被告與證人A女間係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意思之可能,自亦不能憑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有何在已知證人A女並無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之狀況下,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存在。
(五)末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26張,僅能證明證人A女住處擺設之情況,另卷附個案管理紀錄概要,亦係以證人A女於事發後所指述之被害過程為基礎,仍屬證人A女之轉述,實與證人A女個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指述證明力。
至卷附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則更記載證人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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