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葦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之微信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之微信軟體傳送訊息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二)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飲用含有安眠劑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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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葦翊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葦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之微信軟體傳送訊息給「迪士尼傳播公司」要求派遣傳播小姐助興。
該傳播公司即指派已成年之傳播小姐(代號332710335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江葦翊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路2段67號10樓之9住處,收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5小時收費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A女於同日凌晨5時許,到達上開處所後,與江葦翊一同飲用摻有鎮定安眠劑「勞拉西泮」(Lorazepam)之咖啡奶茶飲料,並因藥效發作而進入昏睡狀態。
江葦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動手脫去A女所著短牛仔褲與內褲,以其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A女之外陰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醒來,發現自己躺在江葦翊房間床上,身上背心被撩起,短牛仔褲及內褲均已遭褪去,經A女詢問江葦翊:「有沒有對我怎樣?」,江葦翊答稱:「有也只有5、6下而已。」
。
A女離開上址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採證,經醫院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葦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之微信軟體傳送訊息給「迪士尼傳播公司」要求派遣傳播小姐助興,傳播小姐A女到其上開住處後,2人一同飲用摻有鎮定安眠劑「勞拉西泮」(Lorazepam)之咖啡奶茶飲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找迪士尼傳播公司指定「音樂桌」,就是找傳播小姐一起來施用藥品,約定1小時1,200元,5小時6,000元,A女凌晨時來我住處,由另外一個人送藥品過來,我和A女一起服用摻有藥品之咖啡奶茶,但大部分都是我飲用,後來我藥效發作就昏迷了。
早上6、7點時,A女將我搖醒說時間到了,跟我收6,000元,我就拿6,000元給A女,A女也打電話跟傳播公司說她要下班了,然後A女問我她可以留下來嗎?我說隨便,A女又將咖啡包裡剩下的藥品,泡了1杯給我喝,我又不省人事,第二次醒來將近中午,也是A女將我搖醒,A女說要收後面多留下來3個鐘頭的錢,我說我又沒有叫你留下來,就只多給A女1個鐘頭的錢即1,200元,打發她離開;
我沒有脫A女的短褲、內褲,也沒有碰觸A女下體;
我只少給A女2個鐘頭的錢,A女就提告說我性侵她云云。
經查:1.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伴遊聊天工作,103年10月23日凌晨,公司的控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67號10樓客人家聊天,公司沒跟我說客人買幾個小時,就看客人何時要我離開算鐘點費,一小時1,200元;
凌晨5點我到上開地點時,發現只有被告在家裡,我們在客廳坐著聊天,被告先泡一杯類似咖啡奶茶的飲料喝掉,他叫我也喝,我就自願喝了半杯,坐在椅子上,後來就昏迷了,大約下午3點醒來時我躺在被告房間的床上,被告坐在椅子上,穿著和原本樣子相同,我本來穿細肩帶背心,短牛仔褲,但醒來時背心被撩到很上面,內衣有穿,褲子和內褲不在,我問被告:「我的褲子怎麼不見了?」,他沒有回答我,叫我再躺一下,但跟我說先不要穿,我問他:「有沒有對我怎樣?」,他說:「有也只有5、6下而已。」
,之後我向被告拿了鐘點費,就穿好衣服離開了;
我懷疑我被猥褻或性侵,所以就去醫院檢查等語(見103偵24152卷第8至16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核其歷次證述內容,就其因何前往被告家中,飲用咖啡奶茶飲料後陷入昏睡狀態,嗣清醒後身上之穿著及與被告之應答等主要事實部分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信情形。
2.又A女於案發後同日就醫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勞拉西泮」(Lo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1月2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03偵24152卷第82頁)。
該「勞拉西泮」既具有安眠效果,被告亦如前述自承A女亦有飲用咖啡奶茶飲料(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證人A女所稱其飲用咖啡奶茶飲料後,陷入昏睡狀態等語,堪以採信。
3.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從具體描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及方法,惟其自始即明確指述清醒後,所著細肩帶背心撩起,褲子與內褲不在,經質之被告有無對其做何事,被告告知「只有5、6下而已」等語。
參以A女於案發後同日就醫採證並送驗結果,其內褲褲底(標示58002599處)、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雖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
惟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6日刑生字第103802089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3偵24152卷第96頁)。
足認醫護人員在A女內褲褲底、外陰部採樣所得之檢體確為被告所遺留,衡諸常情,果被告之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未曾碰觸A女外陰部,豈可能在如此私密部位採得與被告DNA相符之檢體?則依A女證述情節及上開毒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可知被告確有於A女飲用含安眠劑成分之飲料後,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下,以其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A女之外陰部甚明。
被告辯稱:未曾脫下A女短褲、內褲,亦未碰觸A女下體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係因我少給A女2個鐘頭的錢,A女才提告說我性侵她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A女所述不符,已難遽信。
況本件是因為A女於被告家中醒來後,發現下半身赤裸,且被告向其告稱:「有也只有5、6下而已。」
,A女因而懷疑自己遭猥褻或性侵,故前往醫院檢查,A女不知道去醫院檢查就會被通報為性侵害案件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103偵24152卷第59頁);
核與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載「被害人…無法確認如何遭受性侵,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要求檢查,案經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函轉本分局偵辦。」
等語相符(見103偵24152卷第1頁),足見係因醫院通報,員警詢問A女後始循線查悉本案,並非由A女主動申告被告犯行。
且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表示:我要撤回告訴;
(是否確認被告有對你性侵害?)我不確定,可能是喝了飲料,昏昏沈沈的,清醒後才會誤會遭到性侵等語(見103偵24152卷第92頁),益難認其有構詞誣攀被告之意圖。
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要求被告賠償,僅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應可排除A女係為了金錢而誣陷被告之情形。
足見證人A女上開在被告家中飲用飲料後昏睡,醒來後發現外褲及內褲均遭褪去,被告並稱「有也只有5、6下而已。」
等證詞,應非子虛。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性器官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A女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為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均屬之;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等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利用A女因安眠劑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之機會為上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又因(2)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又因(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5)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1)至(5)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飲用含有安眠劑成分之飲料後,因藥效發作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猥褻,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尋求原諒,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唐玥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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