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 四、經查:
- (一)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 (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稱:確實有起訴書所
- (三)按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 (四)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
- (五)綜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案發時即102年10月間為年約41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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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聲請人 張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29號、第263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聲請刑事補償,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羈押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263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承辦人員沒有調查清楚,就將聲請人羈押,顯有不當,致聲請人的工作也沒了,爰依刑事補償法提出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計算1日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釋示甚明。
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263號號判決認聲請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認台灣高等法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應有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聲請冤獄補償(即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第2頁),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惟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條之適用,按釋字第670號解釋,乃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就受害人自身「可歸責事由」的輕重不同,設計有每日3,000元到5,000元以及1,000元到3,000元兩種額度範圍,供刑事補償審理機關衡量個案案情時,予以彈性使用,以求補償金額合乎公平及正義的原則,是此「階層化」之判斷標準,必須先認定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始能再判斷該可歸責事由是否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分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或第7條的補償金額上、下限規定。
四、經查:
(一)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案件,經海巡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因偵辦聲請人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9日持拘票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拘提未果,經聯繫後,聲請人表示於同年10月9日下午將自行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該日下午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明相關案情後,於該日下午5時許,由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惟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所扣案之物證資料,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尚有綽號「阿強」之共犯在逃,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偵查,於102年10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02年11月28日以羈押原因消滅,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本院亦於同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40號偵查卷所附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刑事卷所附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等資料可按。
足認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共51日(即102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稱: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是要配合、協助警方單位,即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6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有相關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三)按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經調閱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卷宗,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依據通訊監察情形,掌握嫌疑人即本案被告黃浦芳在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3樓房內有製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於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拘票等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拘提同案被告黃浦芳,並扣得大量燒杯、加熱器、器具、儀器、化學藥品,及不明液體等共計49件,黃浦芳於警詢中並供述尚有綽號「阿強」及「教授」之人一同參與製作毒品,經查緝人員清查、比對監聽資料及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器發現,本件聲請人確有與黃浦芳共同出入上開大樓,聲請人並有疑似搬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器具行為,同日偵查人員雖至聲請人住處進行拘提,但未拘獲聲請人,經電話聯繫,聲請人表示將自行前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至前開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雖否認犯行,並稱:黃浦芳找伊至○○○路0段00巷0號12樓處,僅是聊天,之後黃浦芳表示要做安非他命,但伊並不會做,僅會做麻黃素,並在黃浦芳詢問欲購買化學藥劑及器材時告知購買處,其餘並無幫忙或教導黃浦芳等人製作毒品,伊在該案是檢舉人等語,然承辦檢察官依據同案被告黃浦芳之供述,及承辦員警所調閱相關該大樓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所呈,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綽號「阿強」之共犯在逃等節,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亦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在逃,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案卷資料可按。
可認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本件製造毒品之罪嫌。
從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裁定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甚明。
(四)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
查:1、聲請人與本件事發時年約41歲,已離婚,有2名高中生之未成年子女,並子女及母親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場所聘僱之零時工,薪資以每日計算(有關薪資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每日工資300元,於本院進行調查時則改陳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600元),本件並花費200,000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2、又本件請求人所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前述案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本件請求人並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而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據上開判決所載可知,本件請求人係應被告黃浦芳之邀教授如何製作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或麻黃),請求人雖分別向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北部巡防局查緝員林繼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李司馬等人檢舉黃浦芳等人製造毒品犯行,然請求人並非僅為單純檢舉人,而是收受被告黃浦芳之現金共120,000元,依黃浦芳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化學器材、化學藥品等物,並於102年9月30日,在警方查緝地點進行操作化學儀器及化學藥品之化學合成手續,並據請求人自陳該程序即製作麻黃素必要動作即「滷化」,是警方於102年9月30日至請求人與同案被告等人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2樓處所扣得化學器具、儀器、化學原料及不名液體等共49項物品,所扣案儀器、藥劑及物品等確實足夠製成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或麻黃,而請求人張智維與同案被告黃浦芳、詹智翔等人於102年9月29日晚間至102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承租之新生北路處之房間內,以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再滴入溴之方式,調製成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Toluene(甲苯)」及「Phenyl-1-propanone(苯丙酮)」成分之紅褐色液體,而有開始進行製造麻黃素或麻黃之「滷化」必要動作甚明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可按。
而檢舉人應就其個人所見聽聞違法行為提供與負責偵查單位員警,並非由該檢舉人個人亦涉入、參加相關不法行為當中,然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為本案被告黃浦芳、詹智翔之檢舉人,但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待偵查單位繼續追查相關製造毒品共犯時,恰有本件被告黃浦芳欲找聲請人教授製造毒品,聲請人因而欲以檢舉黃浦芳製造毒品犯行,以達其另案減刑之目的,遂先向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北部巡防局查緝員林繼梁檢舉黃浦芳之製造毒品犯行,但見該局並無積極作為,遂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檢舉黃浦芳等人製造毒品犯行之意,而該2單位偵查人員,均無要求聲請人一同加入參與有關毒品製作行為,甚至明確告知其不得加入、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如查獲仍依法移送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林繼梁、李司馬到庭證述甚詳(見所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52頁至第164頁筆錄)。
據上,可知本件聲請人雖出面檢舉同案被告黃浦芳等人製造毒品事宜,偵查人員並未要求或指示聲請人一同參與製毒行為,反而明確告知聲請人不得涉入相關案件,如查獲則依法辦理等情甚詳,然聲請人卻仍參與本件相關購買相關化學儀器、化學藥劑,並進行至製造麻黃素或麻黃之「滷化」等製毒行為,因而遭查緝單位認聲請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依法移送甚明。
足見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案發時即102年10月間為年約41歲之壯年男子,擔任資源回收場之臨時工,其教育程度及其受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裡及感情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並衡酌請求人雖檢舉他人涉犯製造毒品犯行,卻一同參與相關製毒行為,而涉犯不法,其情節自屬重大,對於受羈押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請求人有共犯製造毒品之行為,而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聲請人補償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聲請人等所受羈押共計51日(即102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准予補償51,000元(51日×1,000元=51,000元),准予補償聲請人。
至聲請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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