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刑補,2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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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永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永乾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經本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226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案件判決免訴、無罪確定。

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法請求前開受羈押226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付聲請人共113萬元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第16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就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部分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起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第1686號移送併辦部分認定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移送併辦部分認定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就原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起訴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改判免訴、起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改判無罪,原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1686號、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移送併辦部分則退併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處免訴、無罪之判決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各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㈡是以,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訴、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向為該免訴、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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