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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傑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大路423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萬大路423 巷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沿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由林玉禎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玉禎受有左拇指虎口扭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政傑僅在現場稍回頭觀望,雖見林玉禎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協助林玉禎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黃政傑於逃逸後先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案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0張、西園醫院104 年10月28日回函檢附之林玉禎病歷資料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騎車逃逸後,於具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事發後之104 年7 月13日11時50分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案,主動承認其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等情,此有該分局104 年11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東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然被告犯後即前往報案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微、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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