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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父親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指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因林富敏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10、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然未獲警惕,所為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開犯行外,素行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高低、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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