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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楚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楚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楚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職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徐楚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楚材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飲用2杯藥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路與松○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楚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楚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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