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交簡,1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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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凱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0日22時許起至23時10分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新和國小對面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0時1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凱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

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且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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