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交簡,151,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定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定鑫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至4時31分許,在臺北市○○捷運站附近之同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違規停車於路旁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上前取締違規停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定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100年4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建築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