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交簡,15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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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貞於民國103年10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17日0時許至3時20分左右之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LAVA夜店內飲用調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貞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尚於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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