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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瑞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祥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祥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酒後騎車之危險程度及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僅18歲,年紀甚輕、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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