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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林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覃業勛
周岱翼
顏伯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峰前與告訴人張瓊之男友陳厚德發生衝突,竟教唆被告覃業勛、林華恩、周岱翼、顏伯軒4人施以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覃業勛、林華恩、周岱翼、顏伯軒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棄損壞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攤位前,將裝有黃色、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上開服飾攤位及在場之告訴人丟擲,當場油漆四散,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膜化學物質灼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一度化學灼傷約60%體表面積等傷害,並致令現場擺放之攤架2組、服飾商品約70件、手機殼商品約150件及告訴人身上衣褲均受油漆污染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志峰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教唆傷害及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覃業勛、林華恩、周岱翼、顏伯軒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5人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志峰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2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教唆傷害罪及教唆毀棄損壞罪,被告覃業勛、林華恩、周岱翼、顏伯軒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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