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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簡字第58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英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許,趁沈登科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三喜印刷公司」之窗戶並未上鎖之機會,攀爬停放於上址1 樓之汽車,踰越上址2 樓之鐵欄杆及窗戶,進入上開無人居住建築物,著手竊取沈登科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印刷儀器及馬克杯,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保全人員趕赴上址察看時,高英才隨即自上址2 樓窗戶跳樓逃逸而未得手,沈登科獲報前往察看,發現上址屋內筆記型電腦、印刷儀器及馬克杯遭翻動並放置桌上等情狀。
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高英才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
本院原簡字卷第17至18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17至18、20頁),核與被害人沈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實景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至11、16至21頁;
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即屬之。
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踰越上址2 樓陽台鐵欄杆、窗戶之方式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而該陽台鐵欄杆及窗戶均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察覺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踰越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而未遂,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困窘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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