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智易,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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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2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手提包,嗣同日下午3 時許,為商標權人派員至上址購得手提包後,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6 件。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至店裡推銷擅自冒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手提包之女子,以每件1,500元買進上開仿冒手提包後,在上址,以每件2,500 元公開陳列販售前開手提包,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為商標權人派員至上址購得手提包後,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 件,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是於6 月份購買手提包,當時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查,一直到10月份告訴人再來,發現我店裡還有賣手提包,我才知道告訴人是6 月發現之後回去鑑定,10月份才又到我店裡查等語(見本院原智簡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應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店內,公開陳列、販賣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之人,並於上開期間內,已售出手提包5 至6 組;

嗣經商標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派員於103 年6 月5 日前往上開店家購得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提包1 組帶回鑑定,並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上開店家搜索,當場扣得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提包6 組(含小內包及保護袋),而查悉上情,此觀本案及本院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全卷證據自明。

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持續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均屬密接、重疊,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院於前案自應就本案所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

從而,檢察官即不得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行起訴,則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違反商標法案件,復於104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3 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即本案),此有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北檢治果104 偵3274字第2212號函附卷足憑,自屬繫屬在後,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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