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逸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逸鑫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墓」,補充為「前往楊秀英經營管理、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墓之墓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逸鑫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楊秀英管理之墓園門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念及其破壞門鎖係為將家人之骨灰罈放入墓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