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簡,7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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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1日出所,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查獲時至採尿之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5月11日在林永華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緝獲,並對林永華採尿查驗,測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永華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某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高達2,040ng/mL、24,21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只需為閾值500且安非他命≧100以上即可等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

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1日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顯難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罪,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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