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簡,79,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黃永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不詳時間,在新店台九甲線9.5公里處之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4月26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鑑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