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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芳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雅芳與鄭淳禾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E 棟9 樓9A病房內住院之病友,二人床號分別為A917-3、A914-3,分別位於9A病房中之不同小病房,潘雅芳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進入鄭淳禾病床所在之小病房找其未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鄭淳禾所有、置放於其病床之盥洗包1 個及背心1 件外觀精美,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將之攜回置放於其小病房之置物櫃內。
嗣經鄭淳禾返回病床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並請耕莘醫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該院保全人員於潘雅芳病房置物櫃內查獲上開盥洗包及背心,而悉上情。
案經鄭淳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禾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前揭物品,嗣於被告病房內查獲尋回等情(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32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之失竊現場略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 頁)。
至證人即耕莘醫院保全人員廖博弘於偵查時雖證稱對於有無在被告病房查獲告訴人背心1 件一節已無印象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偵查時已結證確有在被告病房內查獲其所有盥洗包及背心乙情明確,經本院聯繫亦確認該等物品確有查獲返還一節無訛(原易卷第52頁反面),是證人廖博弘所述應係記憶有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行為。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恍惚,看到告訴人上開物品很漂亮,就順手拿回自己病房看看,忘了返還,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云云(偵查卷第3 頁、原易卷第51頁)。
經本院函詢就診之耕莘醫院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該院以104 年12月10日函覆: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係因幻聽、妄想及情緒暴躁、失眠等症狀於該院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及服藥治療,因精神症狀及藥物作用之影響,行為易脫序,在住院中曾發生數起拿走其他病友物品的行為等情,並檢附相關病歷及服用藥物之說明(原易卷第27至44頁);
依其病歷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多次任意拿取其他病友物品之行為,遭發現後,其雖以服藥精神混亂合理化行為,惟業經醫護人員告知並提醒病房規定,澄清其所為不當,其亦表示配合及接受等情,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知悉將告訴人物品拿回自己管領之病房內係屬竊盜行為,係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並向院方反應,乃不知要如何開口返還等語明確(原易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雖因精神症狀及服藥作用而有思慮欠周,行為容易脫序之情,然於本案行為前,業經多次告誡擅取他人物品係屬不當行為,且於本案行為時,亦可明確認知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無訛,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全責任能力,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看)。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於9A病房之病友,二人平日即常有互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2頁反面),並有前揭被告病歷資料亦記載其多與告訴人聊天乙節可佐(原易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當日進入告訴人之小病房欲找告訴人聊天未遇,見其置於病床之上開物品外觀精美,始起意竊取等語,尚堪信採,此外,卷內亦查無得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之意而進入告訴人小病房之其他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應有誤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見告訴人物品外觀精美,即予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物品均已即時查獲返還告訴人之犯行造成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休養、與男友同住、經濟來源為男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已結婚並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以及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易卷第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其上開身心狀況,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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