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簡,8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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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前開旅行箱市價金額共計新臺幣15,620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調查中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卷〈二〉第58頁、第74頁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趁店家雇員離去購買午餐之際而進入店家竊取旅行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非是,犯罪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已查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紙可按,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與困擾,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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