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原訴,12,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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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士民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修、陳士民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定在烏來事業區第22林班地內,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林」(非保安林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由陳士民駕駛蔡孟修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孟修一同至上開地號座標【X:304981;

Y:0000000】之林地內,徒手竊取該處餘留之肖楠木殘材13塊(總重量共計41.875公斤,總山價〈下同〉新臺幣7萬5580元),得手後以上揭租賃小客車裝載搬運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陳士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經蔡孟修、陳士民同意受搜索後,在車內查獲上開13塊肖楠木殘材,並扣得蔡孟修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鋸子3把、鋼纜1捆、鐵撬1支、鋤頭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修、陳士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陳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靖融、劉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份(見偵字卷第32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獲遭竊肖楠木過程翻拍照片44張(見偵字卷第39至6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烏來事業區22林班肖楠木遭竊正射影像套繪圖、國有林班地肖楠遭竊位置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竊取肖楠木案現場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5至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1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第129至1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所竊取之肖楠木殘材自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再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四)累犯1.被告蔡孟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士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有上述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2人所竊得之上開肖楠木殘材復已由告訴代理人劉景國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38頁),兼衡及被告2人實施犯罪之分擔狀況,被告2人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已離婚,並各育有3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本次竊取之肖楠木殘材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肖楠木殘材之山價經計算為7萬558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0至13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2人各併科贓額2倍即15萬116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鋸子3把、鋼纜1個、鐵撬1支、鋤頭2支,雖為被告蔡孟修所有,惟係供其打獵時置放陷阱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蔡孟修、陳士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3頁反面至114 頁),且查無證據可證上揭扣案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用以搬運竊得之肖楠木殘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蔡孟修向好好公司承租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該車輛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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