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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瑩琴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信義路由西向東北側慢車道,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右足第1 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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