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100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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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耿健受僱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一職,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000 號大客車)從事駕駛業務時,先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靠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72號前路旁載客後準備朝左側偏行起駛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使來往車輛得以預見車輛行進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朝左偏行起駛,適有證人周宏華(未具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0 號小客車)於000 號大客車左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見前揭營業大客車突然朝左行駛,即立刻朝左變換車道閃避,致與沿000 號小客車左後方第2 車道同向直行,由告訴人吳奇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向左側傾倒,再與沿000 號機車後方同向車道直行,由證人羅家麗(未具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眉2.5 公分撕裂傷、下巴3 公分撕裂傷及雙手、雙膝、左側頸部、左側耳後、左臉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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