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皓翔告訴被告陳世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12號
被 告 陳世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依倫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東興路路口,因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與當時沿東興路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梁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梁皓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左手掌、右膝擦傷等傷害。
陳世賢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裡,承認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皓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梁皓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及診斷證明│ │
│ │書 │ │
├─┼───────┼───────────────────┤
│三│證人李依倫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 │場圖、調查報告│之事實 │
│ │表、初步分析研│ │
│ │判表,以及現場│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裡,承認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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