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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佩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康世輝已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汪佩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廣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行經位於該停車場B1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汪佩蓉本應注意於停車場內大幅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而停車場管理室前方亦有凸面鏡可供來往、轉彎車輛查看,汪佩蓉竟未減速慢行,亦未透過凸面鏡注意康世輝坐在管理室旁之椅子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過於靠右行駛並行經康世輝面前,因而輾及康世輝之左腳,導致康世輝左腳受有遮骨骨折、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世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佩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
│ │ │區松江路371號地下2樓之│
│ │ │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
│ │ │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 │
│ │ │行經位於該停車場地下1 │
│ │ │樓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
│ │ │,輾及告訴人左腳之事實│
├──┼───────────┼───────────┤
│2 │告訴人康世輝於警詢及偵│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間,│
│ │查中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
│ │ │松江路371號中廣大樓停 │
│ │ │車場時,並未減速慢行,│
│ │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
│3 │中國廣播公司管理處停車│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1 │
│ │場使用說明影本1份 │號中廣大樓停車場行車速│
│ │ │限為25公里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㈠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 │ -DR號自小客車輾及告 │
│ │場相片5張 │ 訴人左腳之事實 │
│ │ │㈡停車場管理室前設置有│
│ │ │ 凸面鏡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地│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
│ │ │區松江路371號地下2樓之│
│ │ │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
│ │ │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 │
│ │ │行經位於該停車場地下1 │
│ │ │樓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
│ │ │,輾及告訴人左腳之事實│
├──┼───────────┼───────────┤
│6 │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17│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
│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之事實 │
│ │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7 │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監視│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器翻拍畫面 │ -DR號自臺北市中山區 │
│ │ │ 松江路371號地下2樓之│
│ │ │ 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
│ │ │ 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 │
│ │ │ 駛,並未減速慢行之事│
│ │ │ 實 │
│ │ │㈡依被告行經管理室前之│
│ │ │ 車道寬度及行車狀況,│
│ │ │ 被告無須駕車過於靠右│
│ │ │ 行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汪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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