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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紘均於民國104年1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行走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3 巷口附近人行道,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忽自前開巷口旁人行道竄入松江路北向第三車道,適告訴人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剎車不及,機車撞及被告之左側身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肩挫傷、下顎挫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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