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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榤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青年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按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馬健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而閃避不及,自小貨車車頭撞擊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筋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宥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馬健恆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有該署蓋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而檢察官已於104 年11月3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書記官正本於104 年11月23日製作),於104 年11月30日始送達本院繫屬,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函上之收文戳可佐,是告訴人既然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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