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26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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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玉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志剛告訴被告溫玉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7 號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60號
被 告 溫玉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玉茂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吳志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9HG-7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路邊工程車煞車減速,溫玉茂反應不及而撞擊吳志剛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剛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溫玉茂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
│    │之供述。        │告訴人吳志剛騎乘車牌號碼為9HG-76│
│    │                │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    │剛之指述。      │  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9HG-767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
│    │                │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相關時、地及│
│    │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情形。                    │
│    │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
│    │、現場照片共6張 │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    │。              │                                │
├──┼────────┼────────────────┤
│4.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右側橈│
│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
│    │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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