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3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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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郭智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天來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仁愛路口而右轉進入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郭勉雲由南向北行走於仁愛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不慎以上揭小客車之車頭部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膝外側韌帶受損、左側遠端股骨及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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