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39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乾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 2車道,駛至該北新路二段152巷前處時,欲變換車道右轉至該152巷,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莊妤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北新路二段第 3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吳成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莊妤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告訴人莊妤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成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成乾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妤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