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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駱莞荽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2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林建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申係以駕駛客運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3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指南客運公車,停靠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廣州街口和平醫院站牌搭載乘客時,疏未注意駱莞荽欲從後門右腳踏上車之際,隨即關閉車門,林建申發現有乘客上車而立即開啟車門,但駱莞荽因受到林建申之突然關閉車門之舉而驚嚇後仰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駱莞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建申於警詢、偵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駱莞荽,在告訴人將上│
│ │ │車之際關閉車門,告訴人因│
│ │ │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 │
│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
│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 │
│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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