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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文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道路旁停有其他車輛,而偏向道路左側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董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文興坦承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供述、告訴人董俊豪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7日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巫文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董俊豪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彎道上碰撞的,對方騎車那麼快我沒有辦法閃,我不認為我應該要停車下來讓他先走,而且警方的照片不是當天照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骨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偵19417號卷第2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8月15日9時57分許,確有因左手骨折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因騎乘車輛摔倒在地之傷勢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告訴人看到我的車時來不及煞車,機車倒地,告訴人跳到一邊,我有看到他在旁邊甩手等語(見103偵19417號卷第46頁反面),亦徵告訴人於兩車碰撞而摔倒在地後手部即有不適,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屬無疑。
㈡惟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於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行車安全欠缺注意義務,以致其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結果。
經查: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即離開現場,故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繪雙方車輛位置,且事故發生地點之照片亦為事故發生後所拍攝,是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要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2.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董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要下坡,在一個彎道處,被告的車突然冒出來,我是靠右行駛,因為我的右邊是山壁,所以沒有地方躲,被告是上坡車,被告的右邊屬於邊坡,但有的地方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被告亦陳稱:我行駛到轉彎的地方,告訴人就從上坡出來往下坡走,他下坡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道路為山坡路段,僅有一邊緊鄰山壁,另一邊則為邊坡,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由北往南,即緊鄰山壁之下坡方向,而沿同路段對向由被告所行駛之車輛則緊鄰邊坡,從而,被告之車輛既係行駛於道路外緣,且屬上坡車,依前述法規,被告之車輛自應有優先路權。
3.再依本院函請員警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彎道約5公尺寬,並未劃分向限制線,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長約3.8公尺、寬約1.6公尺,而證人即告訴人董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輛車身是斜的直行出來,被告貨車的左邊後車斗跟我的左手把碰撞,因為我後面需要放置瓦斯桶,所以要留一個寬度,我當時車上橫放著一個長約80公分、重量約20公斤的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把手係撞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邊後車斗以觀,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身應已呈現斜駛於路面之狀態,被告之車輛寬度為1.6公尺,斜停時之寬度應為1.6公尺與3.8公尺之對角長度,而告訴人載運之瓦斯筒長約80公分,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兩車間尚須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轉彎處之彎道寬度實難以供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同時並行通過,故勢必有一方車輛需禮讓對向來車通過,而被告之車輛有優先路權,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山路峽彎會車時自應禮讓被告之車輛優先通過,而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氣晴,道路上無何障礙物,該處雖為彎道但視距尚屬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告訴人應可清楚判明被告之車輛行進狀態。
惟告訴人自承:「當時我是正要下坡,被告是要上坡,我看到他的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告訴人行經該彎道時並未減速停車讓屬道路外緣車及上坡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駛過,以致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受傷,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告訴人之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負擔過失之責任。
4.至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7日鑑定意見書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過失,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局函覆略以:因本案未蒐證到相關事故路口之錄影畫面,另由事故現場圖未明確定位事故發生地點或兩車事故後位置、散落物、刮地痕、煞車痕等相關跡證,亦無見證人證言,故難以推析兩車事故前之行為,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漏未慮及前述路權歸屬情形,從而,該鑑定意見書實不足採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憑據。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端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未禮讓具有路權之被告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自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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