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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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 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於翌(2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 紙(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在卷可稽。

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89年、94年、100 年間亦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144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2.自承前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照駕駛並再次酒後駕車,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考量其尚須扶養母親;

5.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以被告非密集犯罪,請求為妥適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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