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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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烽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烽宇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許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湘雲,沿上開道路同向於被告上揭小貨車之右前方行駛,被告以上揭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許文翰、彭湘雲人車倒地,告訴人許文翰因之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彭湘雲則受有右上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2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 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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