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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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輝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順安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轉右轉復興路,擦撞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家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除強制險保險給付外,並由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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