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5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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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文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方切換車道,適告訴人王碩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碩斌受有雙踝挫傷、雙踝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雙踝痛、左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董文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董文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碩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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