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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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銘仁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35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武成街35巷與武成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吳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內側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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