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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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煒在西北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沿外側車道由東向北欲右轉興隆路3 段115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趙樹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黃進煒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側,行經上開115 巷口時,告訴人趙樹山見被告黃進煒貿然右轉,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進煒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趙樹山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進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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