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6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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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灝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灝非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1 段10巷2 號前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勝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並左轉,告訴人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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