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7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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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北安路第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安路83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鄭育真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右側第4 車道,因第4 車道前方由白貴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減慢,告訴人鄭育真遂向左超車而駛入第3 車道,被告陳昱縉疏未注意及此,未即時煞車,仍以同一速度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鄭育真駕駛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倒地,告訴人鄭育真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扭傷、拉傷、下肢開放性傷口及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昱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函及函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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