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748,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琪係自小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塔悠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擦撞正由西向東穿越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行人蔡其珮,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30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