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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祖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祖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近該路段58巷口時,應知變換車道需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林國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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