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83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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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隆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丞隆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西街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能嬌步行通過錦西街之道路,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反應不及而騎車撞倒陳能嬌在地,陳能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全身多處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104年7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不治死亡。

洪丞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能嬌之姊陳能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豪、林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RAZ-662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以及本院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5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8頁、第55至61頁、第63頁、第66至70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害人陳能嬌於事故發生時應係行走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而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本院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至45頁);

且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亦有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上圖);

而網狀線之設置目的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該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其目的係在防止交通阻塞,而非供行人穿越之用,則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明確;

綜上,應不能認被告有何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已疏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參照),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及洪武勝願連帶給付陳能玉、陳翊禎、陳勇明、陳能梨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額50萬元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萬元(共5期),最後一期則於105年7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陳能玉,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號。」

之和解內容,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兼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及洪武勝應連帶給付陳能玉、陳翊禎、陳勇明、陳能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額50萬元自10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萬元(共5期),最後一期則於105年7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陳能玉,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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